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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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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2-04
来源: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推进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建设,发挥标准对文化和旅游高质量发展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文化和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文化和旅游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导向;
(三)适应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律和行业需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坚守行业安全生产底线;
(四)标准制定过程公开、透明,充分体现利益相关方的诉求;
(五)充分体现科学性、规范性、协调性和时效性。
第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标准相关研究,以科技创新提升标准水平,推动文化和旅游标准与科技创新互动发展。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在协商一致、协同推进的基础上推动区域性标准相关工作,在制定法规和政策文件时积极应用标准。
第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强化标准人才队伍建设,加强标准业务交流,充分发挥标准专家的作用,推动科研人员标准化能力提升。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和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开展标准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国文化和旅游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科技教育司(以下简称“科技教育司”)归口管理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相关规划,拟定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规章制度,推动文化和旅游标准体系建设;
(二)对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业务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三)依据职责指导技术委员会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申请立项、报批等工作,组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国家标准复审;
(四)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立项、审查、报批、编号、发布、备案、出版、公开和复审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参与、协调文化和旅游标准国际化工作;
(七)统筹协调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和跨区域标准化工作;
(八)依据职责推进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工作;
(九)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研究、培训等;
(十)归口管理其他文化和旅游标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相关业务司局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涉及本司局业务的标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提出本司局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需求和计划项目建议,推动相关标准起草;
(三)开展本司局制修订相关标准的宣传、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协同科技教育司对相关技术委员会开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配合做好本司局业务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咨询答复。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研究分析本专业领域标准需求,对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编制本专业领域标准体系,提出标准计划项目建议;
(三)组织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及标准外文版的翻译、审查等工作;
(四)受标准发布部门委托,承担归口标准的协调沟通及咨询答复;
(五)开展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宣传、培训和标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
(六)根据工作需要参与本专业领域国际标准工作;
(七)履行技术委员会业务相关重要事项报告程序;
(八)承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部交办的其他标准工作。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的管理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对文化和旅游行业范围内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按照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文化和旅游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按照程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管理按照《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执行。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文化和旅游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是文化和旅游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围绕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需求组织制定的公益类标准。
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应当与现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协调。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不应当制定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禁止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原则上应当有明确的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
(一)科技教育司每年公开征集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建议,经立项评审、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下达行业标准计划。计划下达后应当按照确定的项目名称、期限等执行,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须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者备案后执行。
(二)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范的格式、体例和相关要求起草标准文本,起草单位和技术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意见。
(三)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征求意见完成后,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形成报批材料。未通过审查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完善并再次提交审查;或者根据审查结论,通过技术委员会提出调整或者终止项目计划的建议,报科技教育司审核。
(四)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报批材料经审核后,由科技教育司征求相关单位意见,报文化和旅游部批准发布,按程序编号、出版。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及年份号组成。文化行业标准代号为WH,旅游行业标准代号为LB。
(五)文化和旅游行业标准发布后按照要求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地方标准的管理按照《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涉及文化和旅游行业的特殊技术要求,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提出或参与制定文化和旅游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的管理按照《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执行。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旅游团体标准。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团体标准进行规范和引导,促进团体标准优质发展。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企业标准的管理按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执行。文化和旅游相关企业可以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文化和旅游企业标准。
第十八条 在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个别技术要求的,可以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修改单管理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计划下达后,文化和旅游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给予起草单位适当经费支持。起草单位经费使用应当符合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相关经费管理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的制定经费管理可以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标准制定单位可以委托出版机构出版发行,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后,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相关技术委员会应当开展标准宣传,做好标准解读。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开展文化和旅游标准的宣传和业务交流。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社会组织是标准实施的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标准实施,符合条件的可以通过开展评定、评价等方式推动标准应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落实标准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文化和旅游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组织技术委员会适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标准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组织开展本行业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支持下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鼓励文化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各类组织积极参与国家各类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文化和旅游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表彰奖励,对技术水平高、创新性强、效益明显的标准,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标准化或者科技成果等方面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旅办发〔2009〕149号)、《文化行业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科技函〔2011〕38号)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管理办法》(旅办发〔2016〕274号)同时废止。